婚姻法全文
导读: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互相尊重;家庭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互相尊重;家庭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
第十一条因结婚的,受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请求撤销该婚姻。受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根据照顾无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女的。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父母有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国家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女关系的有关。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不得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依法中止探望的;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判决。
第四十实施家庭或家庭,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机关应当予以。
实施家庭或家庭,人提出请求的,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或、遗弃家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向自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报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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