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入赘签“招婿合约” 离婚时讨要11年工资
导读: 2003年10月份,郑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吴某入赘郑某家共同生活,双方签订“招婿合约”,约定如果女方,男方在结婚时的一切费用和每年工资,由女方一次性给男方。2005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5月15日生育女孩…
2003年10月份,郑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吴某入赘郑某家共同生活,双方签订“招婿合约”,约定如果女方,男方在结婚时的一切费用和每年工资,由女方一次性给男方。2005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5月15日生育女孩吴某某,现跟随郑某生活。郑某曾因感情不合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该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诉请婚生女吴某某跟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每月负担500元的孩子抚养费,均符律,该院予以支持。因“招婿合约”与我国婚姻原则相悖,该合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按“招婿合约”约定其11年工资计27万元,该院不予支持。
认为,入赘婚姻在中国并不少见,通常是指男女结婚后,男方到女方家成亲落户的情形,这种婚姻多是女方家无兄无弟,为了传接代而招女婿上门。招婿上门本无可厚非,但我国《婚姻法》明确了婚姻的基本原则,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充分自主的,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前世死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招婿合约”明显与我国婚姻原则相悖,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宁德晚报 记者 陈翊群 通讯员 陈美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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